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緒薈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黃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業經告訴人A03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為起訴書所載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安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恐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靠退休金,左眼嚴重青光眼失明,右眼僅剩40、50%視力,無需要撫養之人,照顧2個孫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毀損、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3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 告 A04
李牧宸律師黃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互不相識,A04透過UBER平台搭乘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因細故與A03發生爭執,A04對A03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5時26分許,車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阿南巷口時,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A03駕駛時,持雨傘作勢欲攻擊A03(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小心我揍你」等語恫嚇A03,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時致該車門碰撞路邊石牆致其板金刮損,並毀損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置物盒致令不堪用。㈢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對其A03辱罵:「你流氓阿、你耍流氓、神經病」等語,而足以毀損A03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身體坐太久,才會舒展我的身體我輕輕扶車門,車門根本沒碰到牆壁我完全不清楚,可能我的背包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置物盒,我不是故意的。我下車之後有對告訴人說你流氓阿、你耍流氓、神經病,因為告訴人無故趕我下車,且態度很差,我才會這樣罵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手機錄影、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培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