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89公克,驗餘淨重0.6659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F7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89公克,驗餘淨重0.6659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