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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國勇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47627號鑑定書正本」(詳本院審訴字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為1顆,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雖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 告 朱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某處公共電話上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本案子彈攜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子彈,未將本案子彈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刻意持有本案子彈,嗣於114年10月23日8時40分許遭警方查扣本案子彈等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3871號搜索票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數張(附於筆錄)、扣案之本案子彈DNA型別鑑定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本案子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47627號鑑定書 證明送鑑本案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至本案子彈鑑定結果雖為具有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