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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炳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知情之攤商」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攤商邱國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菜葉等廢棄物」之記載,應補充為「菜葉等廢棄物約10幾籃」。

(四)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邱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楊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菜葉等植物性廢渣,數量非鉅,與載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亦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是我幫忙攤商打掃他賣菜範圍的垃圾費用,不是傾倒廢棄物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一致(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2頁),亦與證人邱國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25號被 告 楊炳輝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輝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且其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攤商委託處理清潔隊未到時之廢棄菜葉,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附近收取攤商廢棄之菜葉等廢棄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北79線1K處。嗣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炳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傾倒前揭廢棄物等事實。 2 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㈡現場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 1150566100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傾倒菜葉等植物性廢棄物 (D-0102)。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