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英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見調偵卷之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被告供稱業已返發還告訴人,如前述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亦不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被 告 許英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3時33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木棍伸進陳建丞之所有之3個夾娃娃機台內(下稱本案機台),並撥落5項陳列販售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洞口以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建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英志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木棍伸進本案機台內並撥落本案商品至洞口並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丞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伸進本案機台內,並撥落本案商品至洞口並取走,本案商品價值3,000元之事實。 證明被告不只挖取1台娃娃機台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伸進本案機台內,並撥落本案商品至洞口並取走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有投到保證夾物的金額,東西出不來,我才拿木棍挖出來等語。縱使被告所述為真,投現金至保證夾物之金額,亦應使用娃娃機台本身設定的方式夾取,且一次也只能夾出一項商品,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持木棍至不同機台內將5樣商品取出,難認被告對本案商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芸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建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