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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受(處)案件證明單」補充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詐欺前科,仍不思悔改,為圖一己私利,竟一再設詞詐欺,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千元,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前國防管理學院運動場,對陳登灜佯稱:因甫搬至中和2周,因租屋處鑰匙遺失,且租屋處房門為電子鎖無法請鎖匠處理,需前往臺南找房東拿取備用鑰匙,急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隔天即會聯絡還款等語,並與陳登灜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致陳登灜誤認A03有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與A03。詎陳登灜於翌

(18)日以LINE聯絡A03時,A03謊稱正在上廁所不便後即掛斷電話,並隨即將陳登灜自好友名單刪除,陳登灜始知受騙。嗣經陳登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登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錀匙不見需要搭車為由,向告訴人陳登灜借款1200元或1300元及被告未還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登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3-BPP)、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圖表(被告名下973-BPP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影像、行車軌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於另案113年4月 23日、同年7月26日、同 年7月28日,在臺中地區 亦以佯稱遺失鑰匙等手 法,向他人詐騙款項,經 法院判刑之事實。 2.佐證介於上開案件案發時 間之本案(113年7月17 日),被告亦應係基於詐 欺犯意,以相同手法向告 訴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