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未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蔡來葉所有之腳踏車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35號被 告 黃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6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蔡來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文良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來葉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蔡來葉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臺,於上開時間遭 人竊取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 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