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15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照片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亦有多次幫助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15號被 告 洪明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揚可得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身分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民身分證照片後,於「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內,瀏覽郭振祐張貼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隨即與郭振祐聯繫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出售云云,且為取信郭振祐,詐欺集團成員將洪明揚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翻拍擷圖,傳送予郭振祐,致郭振祐陷於錯誤,依指示開通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復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亦知悉恐遭做非法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郭振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件擷圖取信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