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聖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333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聖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烏龍麵(價值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汪育雯所管領
之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烏龍麵(價值新臺幣12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育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33號被 告 周聖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方停車格,竊取汪育雯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烏龍麵(價值新臺幣120元)後離開。
二、案經汪育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烏龍麵並已經吃掉之事實。 2 告訴人汪育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烏龍麵遭竊之情形。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竊取烏龍麵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