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26號、第51747號、第55987號、第57354號、第57747號、第59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9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日期欄」所示「114年9月19日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9月19日5時4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哥吉拉最後賞貳隻、哥吉拉一般賞壹隻、野獸國恐龍壹隻、泡泡瑪特玩偶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26號114年度偵字第51747號114年度偵字第55987號114年度偵字第573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747號114年度偵字第59263號被 告 林鈺翔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義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許榮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貞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銘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義棋、李文川、許榮軒、彭銘範、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蔡貞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偵51747卷)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父親林清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114年7月23日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陳義棋所管領之熊貓公仔1個 6,000元 114偵51747 2 114年7月25日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告訴人許志豪所管領之LABUBU公仔1個 3,600元 114偵57354 3 114年8月8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李文川所管領之下列物品: 1、泡泡瑪特公仔1個 2、LABUBU公仔1個 7,000元 114偵48826 4 114年9月16日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許榮軒所管領之公仔3盒 7,000元 114偵55987 5 114年9月19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蔡貞瑜所管領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 8,000元 114偵57747 6 114年9月24日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告訴人彭銘範所管領之下列物品: 1、哥吉拉最後賞2隻 2、哥吉拉一般賞1隻 3、野獸國恐龍1隻 4、泡泡瑪特玩偶1隻 1萬1,000元 114偵59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