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4636B(真實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未經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5(下稱B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告訴人背對未注意之際,拍攝告訴人裸背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復將告訴人之上開性影像傳送予至少有3名以上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數量及情形、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在打工,需要負擔家中支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9076號卷第5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07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與AD000-B114636A(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A0000000000005租屋處,A0000000000005見A3裸上半身,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3之同意,乘A3背對趴跪未注意時,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拍攝引起他人性慾之A3裸背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攝得A女之性影像照片1張,又基於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將該性影像傳送至至少有3名以上成員之「桃北四隻刺」LINE群組。嗣經A3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000000000005執行搜索,並扣得A0000000000005用以拍攝前揭性影像之IPHONE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告訴人裸上身之背部照片並傳送至LINE群組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為同意拍攝告訴人裸上半身背部照片並傳送至前開LINE群組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前開手機拍攝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徑惡劣,嚴重傷害被害人身心,請重量刑,並勿維緩刑諭知。
三、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存放上開偷拍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存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培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