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成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依托咪酯、」以下補充「美托咪酯、」、末4行「30分」更正為「9分」。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記載,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㈢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供述與」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顏成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56007123號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各
該編號「毒品成分、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彈殼2個、塑膠罐1個、外包裝袋16只,均因附著其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預備供秤
重、分裝、持有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卷內尚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毒品成分、重量 1 大麻煙彈1顆內含煙油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2 依托咪酯煙彈1顆內含煙油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6.387公克(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3 依托咪酯煙油1罐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54.49公克,純質淨重5.57公克 4 愷他命1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5.5969公克,純質淨重53.332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04號被 告 顏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依托咪酯、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以不詳對價及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大麻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愷他命16包等物品,並放置在隨身手提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見顏成恩持上開手提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徘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顏成恩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H18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AH18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①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經鑑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經鑑驗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物品經鑑驗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53.332公克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4、採尿者姓名:顏成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0989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復未鑑驗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扣案之手機,經數位鑑識後並未發現有販賣毒品或疑似販賣毒品之相關內容,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9月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4936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方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經送驗後,純質淨重僅約5.5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理字第11560071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構成要件。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客觀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菸彈1顆 2 依托咪酯菸彈1顆 3 依托咪酯菸油1罐 4 愷他命16包 5 電子磅秤1臺 6 電子菸彈底座1包 7 空菸彈殼1包 8 夾鏈袋1包 9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5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