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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05號、第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0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且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通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A03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A03仍以下列方式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㈠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80號函,通

知A03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3未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8016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A03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1158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28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A03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新北市政府以114年9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267號函,通

知A03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3未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814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A03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231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12月8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A03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因為被通緝有打電話給老師,老師叫我把是事情處理好等語。 2 (偵字第35311號卷) ⑴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80號函暨送達證書 ⑵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8016號函暨送達證書 ⑶新北市政府114年4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1158號函暨送達證書 ⑷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偵字第5278號卷) ⑴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2267號函暨送達證書 ⑵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7814號函暨送達證書 ⑶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1231號函暨送達證書 ⑷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主管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