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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萱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萱於民國112年4月至114年5月間在帝瑞科技有限公司之HODA創意包膜服務中心新北新莊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長,負責收取客人貨款及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商店,將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各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姿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帝瑞科技有限公司所屬區主管曹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至8頁)。

(三)證人曹雅婷提出之新莊門市帳務事件、被告自書之自白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2罪,犯案時間可明顯區辨,且已相隔數月之久,侵佔之款項名目亦有所不同,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擔任本案商店之店長,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金額各為1,390元、1,000元,數額均非甚高,且上開款項均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據證人曹雅婷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分別侵占之金額、被告已歸還所侵占之各該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表明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所侵占之各該款項,且於偵查中即表明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惟因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名目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17日至113年12月18日間某日時許 客戶貨款 1,390元 新莊門市帳務事件編號5 2 114年5月1日至114年5月5日間某日時許 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 1,000元 新莊門市帳務事件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新莊門市債務事件編號2)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