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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籽冰心話梅1包、金門高粱酒1瓶、特級紅標米酒1瓶(共值新臺幣43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特及紅標米酒1瓶」,應更正為「特級紅標米酒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徐文峯所管領

之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無籽冰心話梅1包、金門高粱酒1瓶、特級紅標米酒1瓶(共值43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文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8號被 告 陳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5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板慶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文峯所管領店內上架販售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金門高粱酒1瓶、特及紅標米酒1瓶(共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文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文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