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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玉珍選任辯護人 姜家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從一重處斷」之記載補充為「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使台灣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聲公司,已於113年6月4日申請解散登記,見他字卷㈠第84、88頁之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獲得短繳員工犯罪所得勞保費之不法利益,侵害2名員工廖浩延、蘇益緯之權益,亦影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短繳之金額非鉅,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廖浩延、蘇益緯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廖浩延、蘇益緯之原諒(見本院卷附被告115年6月26日刑事答辯狀被證2、被證3之和解書及該2告訴人之求情信),自陳年近7旬身體狀況不佳(有於審理中提出其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診斷有退化性關節炎、骨質疏鬆症、下背疼痛等,見其刑事答辯狀被證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為第三人先聲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使第三人先聲公

司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第三人先聲公司宣告沒收。然查,考量上開不法利益依法得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罰鍰、追討,而被害勞工就其相關勞工保險問題,亦得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又被害人廖浩延、蘇益緯均於和解書(見被證2和解書第一、第二點)簽屬未因本件短報受任何實際損失,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情,是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使用之不實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經交付勞保局後,已不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1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姜家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台灣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聲公司)董事長;廖浩延、蘇益緯係該公司員工。A03明知應如實申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竟意圖為先聲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11月間,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文件,並持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行使,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廖浩延、蘇益緯之勞保費提繳金額,而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致廖浩延之勞工保險費於104年1月至105年7月間,短繳新臺幣(下同)1萬0,274元;蘇益緯之勞工保險費於104年1月至106年11月間,短繳2萬3,082元,先聲公司因而受有3萬3,356元(10,274+23,082)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嵩容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短報員工薪資之事實。 2 告發人王嵩容之指述 佐證先聲公司短報員工薪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宏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先聲公司短報員工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浩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先聲公司短報其薪資之事實。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9日函文及函附之廖浩延、蘇益緯君等2名於先聲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佐證先聲公司以短報員工薪資方式,短繳上開勞工保險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短報員工薪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