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力仁機車行估價單暨收據各1紙、免用發票收據1紙(偵查卷第
20、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違反保護令命其禁止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之犯行,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我的老婆、小孩都趕出去,我氣不過去)、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處理,如果被告調解當天可以一次賠償我,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A03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至少5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A04於同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經警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20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持安全帽砸向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所有之前開機車右邊按鈕毀損、儀表板破裂且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本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所為,雖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多款行為態樣,然其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婕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