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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陸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3至14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122公克、0.486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171公克、0.515公克,驗餘淨重16.122公克、0.48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同年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85號搜索票影本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5張」、「被告金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肝門膽管癌、肝性腦病變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胞姐照顧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38頁、第13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122公克、0.486公克

,合計16.60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4罐、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

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均含電子菸霧化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依托咪酯煙油等毒品是於113年12月5日或6日跟「哲瑋」即張宇翔買的(經本院函詢警方並未查獲該毒品上游),差額部分是陳嬿如於113年12月9日拿走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而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2月28日在病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亦未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詳偵卷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堪認被告係先於113年12月5日或6日購入上開依托咪酯煙油(彈)並交付部分予陳嬿如後(所涉販賣毒品予陳嬿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83、3888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審易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再另行起意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罐4罐、分裝袋1批等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被 告 金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國(另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09G052號病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30日10時5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亞東紀念醫院09G052號病房實施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油4罐(毛重分別為107.07公克、32.27公克、106.88公克、10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122公克、0.48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均含電子菸霧化器)、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罐4罐、分裝袋1批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國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122公克、0.486公克)、依托咪酯煙油4罐(毛重分別為107.07公克、32.27公克、106.88公克、106.7公克)及含有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2個(均含電子菸霧化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罐4罐、分裝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罔顧其他病人健康權益,在病房內施用毒品,以及扣得依托咪酯煙油重量非同小可足供販售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