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郭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郭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後,
即於當日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14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卷第5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仍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 告 郭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凌晨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2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4居所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39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9)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9)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郭彥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