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錢明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
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劉永堅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蘋果牌手錶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楊淨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 告 錢明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明玉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鶯歌建國店前,見劉永堅所有之蘋果牌手錶1只(已發還,下稱本案手錶)放置在上址前之鐵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本案手錶侵占入己,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永堅於同日22時37分許返回原地,發現本案手錶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手錶而未即時交給警方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暫放本案手錶於鐵椅上,嗣後返回現場時發覺本案手錶已不在原處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持有本案手錶之事實(可推知被告侵占本案手錶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手錶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時間將本案手
錶交給警察,我有要還告訴人,但都沒碰到告訴人,我沒有想侵占的意思,是想說沒有拿也會有別人可能會拿走等語。㈡惟查,被告於114年10月9日22時27分許即拾獲本案手錶,此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參,然直到114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經警通知,始將本案手錶交給員警。倘若被告無侵占本案手錶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拾獲本案手錶後即可前往警察局招領,然被告遲於2個月後經警攔查,始被動歸還本案手錶,足認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告訴人當時係將本案手錶以行動電源充電,一同放置在鐵椅上等節,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惟被告卻選擇性未一併將該行動電源攜離,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欲將本案手錶還給告訴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本案手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楊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