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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守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Wild One神舌口交日向真凜舌舔商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商品」補充為「商品1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加之指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守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遭竊商品圖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錦加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Wild One神舌口交日向真凜舌舔商品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被 告 陳守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所24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楊錦加所管領店內販賣機第102格壓克力板扳開破壞,竊取日本WildOne神舌口交日向真凜舌舔商品(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造成該販賣機販賣系統損壞,足生損害於楊錦加。

二、案經楊錦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義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販賣機壓克力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加之指證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販賣機壓克力板,竊取上開物品,且造成該販賣機自動販賣系統損壞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販賣機壓克力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樂放文創常規配件報價表 上開販賣機主機板、電磁鎖、壓克力門、鎖均有損壞須修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