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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07號、115年度偵字第124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韋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困、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1607號第35至3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絃晏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且應於115年8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履行給付(見本院115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同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所載;告訴人曾佳妤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1607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門號,經查上開門號固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案門號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1607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已失去該門號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07號115年度偵字第12438號

被 告 邱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傑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不詳時間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14年9月4日,以本案門號認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tydj001號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於114年9月30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洪絃晏佯稱:有偶像周邊商品待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信用卡帳號、驗證碼均告知對方,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刷卡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上開點數以儲值匯入本案遊戲帳號內。

(二)於114年9月17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佳妤佯稱:係電商業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因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密碼均告知對方,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22時38分許、同日時5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8000元現金。

嗣洪絃晏、曾佳妤接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絃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絃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絃晏遭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前開時間遭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絃晏提供之刷卡簡訊截圖、信用卡影本等資料各1份 4 本案遊戲帳號驗證資料、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刷卡購買紀錄、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各1份 5 告訴人曾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佳妤遭上開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並施用詐術,而其名下帳戶於前開時間遭對方領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佳妤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7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且該門號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佳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之時間 儲值點數面額 (新臺幣) 洪絃晏(提告) 114年9月30日 假網拍 114年9月30日22時54分許 114年9月30日22時55分許 114年9月30日22時55分許 114年9月30日22時55分許 114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114年9月30日22時56分許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