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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偵查號卷第3頁、第4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偵查號卷第3頁、第4頁),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尚微,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店員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個人要照顧三歲的女兒,缺生活費,才會做出錯誤的決定)、手段,侵占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外送(依調查筆錄所載),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要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有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實和復健診所復健治療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偵查號卷第3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5月27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5,000元,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本院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5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在A03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仁義門市擔任店員(現已離職),負責商品補貨、在櫃檯向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A04為清償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7時5分許,在上址門市內,利用上班負責向客人收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嗣A03清點財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前於上址門市擔任店員,利用擔任上址門市店員之機會,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收銀機內款項2萬5,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結算營收時,發覺收銀機內短少2萬5,000元,且留有被告自書其對於取走2萬5,000元深感歉意等內容之字條,始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現金2萬5,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3 履歷表 證明被告前在上址門市擔任店員之事實。 4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圖2張 ②被告自書之道歉字條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2萬5,000元放入個人包包內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