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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巧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范巧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林明月之署押肆枚、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巧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冒名將房屋轉租他人,詐取押租金,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並未按照調解筆錄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前返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顯見其利用調解制度作為拖延訴訟與減輕刑責之工具,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其115年7月27日刑事陳報暨請求加重理刑狀、本院115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按照調解筆錄返還4萬2,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4萬2,000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得請求執行檢察官將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㈡被告在本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明月之署押4枚、印文5

枚(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 告 范巧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巧穎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5千元,向林明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9之建物(下稱A屋)後,租期為114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嗣范巧穎即於同年10月3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A屋之出租廣告,嗣林佩蓁閱覽後,即與范巧穎聯絡,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31日,在上址看屋,雙方合意,林佩蓁以每月2萬1千元向范巧穎承租A屋,並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押租金予范巧穎;翌日,在上址,范巧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明月之同意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明月」之署名及印文,交付租賃契約書予林佩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月,並詐取4萬2千元之押租金得手。嗣林佩蓁因查覺屋況不符所需,向范巧穎索討押租金未果,嗣經調解程序後,始悉范巧穎冒名出租A屋之情。

二、案經林佩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巧穎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裕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上開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住宅租賃契約書偽簽「林明月」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其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署押4枚、印文5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