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杰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高梵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冒用被害人身分,取得本案門號、申辦仲信公司分期付款功能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商業交易秩序,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陳文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高梵甄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劉庸麟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我沒有意見,有還我清白就好,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庸麟」之簽名(見偵查卷第96頁、第96頁背面、第137頁、第138頁),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既已交付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9,761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仲信公司,而依卷存事證,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文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文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文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陳文杰與高梵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乙: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劉庸麟」簽名1枚 偵卷第96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乙方欄 「劉庸麟」簽名1枚 偵卷第96背面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劉庸麟」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劉庸麟」簽名1枚 偵卷第13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7號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與高梵甄係夫妻,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6日向張妙芬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之套房(下稱上址租屋處)。其等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陳文杰與高梵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前,共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內,使用張妙芬之配偶邱義雄向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配發於上址之IP位置「118.150.136.132」連線,而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非法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寄送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陳文杰、高梵甄,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各該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文杰與高梵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至9日,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線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透過網路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輸入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逸恩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附表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仲信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共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9,761元,迄今未繳納款項而得利,致生損害於吳逸恩、仲信公司及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仲信公司向吳逸恩催繳,經吳逸恩表示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仲信公司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文杰坦承與被告高梵甄曾居住於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辯稱:有很多朋友出入,且該處有4間套房云云。 2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高梵甄與被告陳文杰曾居住於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辯稱:有很多朋友會在上址聚會云云。 3 告訴代理人黃婉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以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劉庸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從未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害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 6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時間,以IP位置「118.150.136.132」連線上網,上傳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7 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證明被告2人以吳逸恩之名義及使用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而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號起訴書、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2人已有多件相同行為之前案。 2.IP位置118.150.136.132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1室。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高梵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簽名為偽造門號申請文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文杰、高梵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分別冒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所為附表一所示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高梵甄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陳文杰、高梵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6次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仲信公司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鐘馨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姓名 申辧時間 申辦方式、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劉庸麟 110年12月6日 先透過網路輸入劉庸麟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劉庸麟之身分證、健保卡,復於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簽「劉庸麟」署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於110年12月11日將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 2 劉庸麟 111年1月1日 先透過網路輸入劉庸麟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劉庸麟之身分證、健保卡,復於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劉庸麟」署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編號 特約商店 商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分期申請日 1 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噴墨印表機 2,325元 111年1月8日 2 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星智慧型手機 11,009元 111年1月8日 3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金元寶2錢 13,607元 111年1月9日 4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防摔手機殼 900元 111年1月9日 5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耐衝擊保護殼 911元 111年1月9日 6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洗沐黃金福袋 1,009元 111年1月9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