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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獻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115年度偵字第24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獻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竟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告訴人周健明、徐溢鴻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周健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健明以12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5年9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4,000元(已賠償共計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健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審簡卷第13頁),告訴人徐溢鴻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冷凍空調及水電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2萬3,6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告訴人周健明部分已賠償1萬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繼續賠償告訴人周健明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115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 告 蘇獻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獻忠因經商周轉不靈,竟為求詐得金錢以供自身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蘇獻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向周健明佯稱:可承作其住家冷氣更換工程,須預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購買冷氣機云云,致周健明陷於錯誤,於同(23)日,在上開地址交付14萬元與蘇獻忠(已返還1萬5千元)。嗣因蘇獻忠遲未裝設約定之新冷氣機,周健明始知受騙。

㈡蘇獻忠於11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徐溢鴻佯稱:可承作

其住家冷氣更換工程,因手頭有點緊,想請其預先支付冷氣費用云云,致徐溢鴻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3,600元至蘇獻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然此後蘇獻忠即與徐溢鴻斷絕聯繫,徐溢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健明、徐溢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獻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溢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左列告訴人施用告訴意旨所載詐術並收取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健明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周健明收取14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周健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未替告訴人周健明安裝冷氣,且與之斷絕聯繫之事實。 5 告訴人徐溢鴻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徐溢鴻約定為其安裝冷氣,並要求告訴人徐溢鴻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溢鴻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8,600元(計算式:14萬-1萬5,000+2萬3,600=14萬8,6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周健明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而係立於承攬施工之對向關係,是被告之詐欺行為不構成違背委任本旨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