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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思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徐思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扣案殘渣瓶叁瓶、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思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前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時吸食依托咪酯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先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復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予以分論併罰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領隊,月收入新臺幣5到10萬元,後因疫情失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殘渣瓶3瓶、吸食器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分別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原二級毒品現為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被 告 徐思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思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4月14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816號房內,以吸食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4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商旅816號房查獲,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瓶3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思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0850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5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55)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遭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瓶3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瓶3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等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與之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