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致陳芳源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
撕裂傷、右眼鈍傷伴眼眶周圍瘀血及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指及左臀部鈍挫傷及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陳芳源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撕裂傷、右眼鈍傷伴眼眶周圍瘀血及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指及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及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李恆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恆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君凱(原名李恆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僅因不滿告
訴人陳芳源之言行,竟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12號被 告 李恆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恆呈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6全國有線電視工務所,因見先前已有糾紛之陳芳源前來接送同事朱怡璇下班,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芳源臉部及身體等處,致陳芳源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部撕裂傷、右眼鈍傷伴眼眶周圍瘀血及結膜下出血,右手第五指及左臀部鈍挫傷及小腿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恆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互毆,他也有拿武器打我,因為當時燈光比較暗,所以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武器,但我左臉也有流血,我想說是互毆,就沒有驗傷跟提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員工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