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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奕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奕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畢祐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西悠巢旅臺北館,辦理入住家庭三人房1間(3晚,至同年月21日退房),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西悠巢旅信用卡專用簽帳單3張上,冒用「施君秋」之名義,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君秋」之署名,並填載「施君秋」之身分資料,王奕翔則提供其個人資料,且在旅客登記卡上簽署「王一翔」入住,另提供王奕翔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沈家豪」之國民身分證供店家影印,並佯裝其等為系爭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盜刷系爭信用卡繳付家庭三人房房費每晚新臺幣(下同)3,2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再以相同方式,辦理入住標準雙床房1間(1晚,同年月21日退房),仍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施君秋」之名義,在西悠巢旅信用卡專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君秋」之署名,填載「施君秋」之身分資料,在旅客登記卡上冒用「施君秋」之名義登記入住,再佯裝其等為系爭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盜刷系爭信用卡繳付標準雙床房房費2,200元,致西悠巢旅員工陷於錯誤,使王奕翔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取入住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施君秋」、畢祐瑄及西悠巢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畢祐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施君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西悠巢旅台北館信用卡專用簽帳單4份。

㈤、國泰世華西悠飯店臺北店信用卡簽單4份。

㈥、西悠巢旅台北館新增訂單1份。

㈦、旅客登記卡2份。

㈧、被告王奕翔及沈家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施君秋」之名義,填載西悠巢旅台北館信用卡專用簽帳單,並盜刷系爭信用卡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繳付房費,以獲取入住之利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冒用合法持卡人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部分仍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分別為冒用「施君秋」名義之西悠巢旅台北館信用卡專用簽帳單及冒用系爭信用卡名義人所形成之電磁紀錄)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共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在西悠巢旅台北館信用卡專用簽帳單上偽造「施君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共同於上述時、地,所為數次冒用「施君秋」之名義及佯裝其為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盜刷系爭信用卡繳納房費,以入住上開房間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述罪名,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冒用「施君秋」之名義,在西悠巢旅信用卡專用簽帳單上偽簽其署名,並盜刷系爭信用卡,致西悠巢旅員工陷於錯誤,以獲取入住西悠巢旅之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獲取利益之價值;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5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悠巢旅台北館信用卡專用簽帳單4份,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西悠巢旅台北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在上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施君秋」之署名,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繳付家庭三人房房費3,200元(3晚)及標準雙床房2,200元(1晚),共計11,800元(計算式:3,200X3+2,200=11,800),渠自承僅有該人與其共同入住,平分此利益等語(見審簡卷訊問筆錄),依此計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計算式:11,800÷2=5,900),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如沒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名 卷頁 1 偵46751卷第85頁 2 偵46751卷第95頁 3 偵46751卷第97頁 4 偵46751卷第8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