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善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時、地」更正為「民國114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對話紀錄截圖2張」更正為「對話紀錄截圖1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A04與被害人A03為前配偶,雙方於113年4月15日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為佐,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司機、尚須扶養雙親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前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幫你女兒收屍,我一定會讓他死」、「你女兒一定會死得很慘」等訊息予A03之母親,並經A03之母親截圖後轉傳予A03,致A03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3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母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母親,並經被害人母親截圖後轉傳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母親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