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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

05、2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塔及監視器之電線壹批、室外冷氣機肆台之電線壹批及手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⒈編號1竊取地點欄內第2行末「6樓」補充為「6樓(即5樓頂樓

)」;竊取方式欄內末行「竊取電線、管線」更正為「竊取電線」;遭竊、遭毀損物品欄內末行補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元)」。

⒉編號2遭竊、遭毀損物品欄內所載之「室外冷氣機4台之電線

及手推車1台」補充為「室外冷氣機4台之電線1批(價值5萬元)及手推車1台(價值4,000元)」(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遭竊室外冷氣機4台之電線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該電線數量為1批)。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劉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竊取告訴人宋炫輝、林浩宇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分別下手竊取告訴人宋炫輝、林浩宇之財物之數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宋炫輝、林浩宇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恣意以毀損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竊得、毀損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83,000元,尚非甚微;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職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均係加重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告訴人所受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下略)附表編號1所載水塔及監視器之電線1批、編號2所載室外冷氣機4台之電線1批及手推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5年度偵字第22887號被 告 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致附表所示設備毀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所示全部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蔡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所示合勤樹林森活館,遭人侵入後,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宋炫輝、林浩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等住處樓梯間及頂樓遭人侵入後,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建明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 5 115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現場照片及報價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行竊過程。 6 115年4月10日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編號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遭竊、遭毀損物品 備註 1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3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合勤樹林森活館) 侵入左列住宅頂樓後,持剪刀破壞右列設備,竊取電線、管線 水塔及監視器之電線1批、牆面管線1批 115年度偵字第 22505號 2 宋炫輝、林浩宇 115年4月10日10時28分至17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頂樓 侵入左列住宅頂樓後,持剪刀破壞右列設備,竊取告訴人宋炫輝右列物品之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告訴人林浩宇之手推車1台,將竊得之電線裝入手推車後搬運離去 室外冷氣機4台之電線及手推車1台 115年度偵字第 22887號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至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元,尚非甚微/尚屬甚鉅,幸因竊得之...部分業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頁),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惟念及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部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惟...部分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惟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部分,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而當然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