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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美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妤瑄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2,000元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之旨(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給付之2,000元外,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2,000元=1,000元),自屬應予剝奪之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 告 鄒美惠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美惠明知電話號碼為個人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初,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e網域社群爆紅話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透過電子設備連結上網,於114年3月3日20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文化部所推出之「文化幣」APP帳戶,再冒用王妤瑄之身分證字號、健保卡號、出生日期請領成年禮金,致文化部陷於錯誤,誤認係王妤瑄請領成年禮金,而將價值1,200元之成年禮金文化幣存入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上開APP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王妤瑄。

二、案經王妤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為獲取每支門號3,000元之報酬,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盜領文化幣之事實。 3 114年度文化禮金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註冊「文化幣」APP帳戶,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文化幣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及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詐欺文化部承辦人員而取得文化幣消費,然其並無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其等所為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涉,自難據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