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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邦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李峻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87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峻安(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709號鑑定書1份」、「被告王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峻安、翁富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隨同友人討債之故,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無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大門門鎖,並侵入他人住宅,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亦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鍋鏟,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旁邊剛好看到取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16號被 告 王邦均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均與李峻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87號提起公訴)及翁富貴(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翁富貴與陳郭菊之孫陳建儒有債務糾紛,遂邀李峻安、王邦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3時許,前往陳郭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22巷(完整地址詳卷)之住所向陳建儒追討債務,並在上址呼喊陳建儒之名未獲回應後,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陳郭菊同意或授權,由王邦均持鍋鏟破壞該住所大門門鎖後進入之,致該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郭菊。

二、案經陳郭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邦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郭菊同意或授權,逕持鍋鏟破壞告訴人上址住所(下稱告訴人住所)大門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與翁富貴及李峻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破壞告訴人住所大門門鎖後進入之事實。 ⑵證明該大門門鎖因此無法再鎖上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逕持鍋鏟破壞告訴人住所大門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翁富貴及另案被告李峻安一同向陳建儒追討債務,並毀損告訴人住所大門門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稱:「若陳建儒未還款,便要毆打陳建儒」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伊並無為此言論,應是翁富貴所為,伊亦不知悉翁富貴會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然縱翁富貴有為此恐嚇犯行,因翁富貴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有翁富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故無法傳喚翁富貴到庭與被告對質以明實情,又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與翁富貴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