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哲

林嘉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89號、第3971號),因被告等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06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鈴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項(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林嘉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哲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嘉鈴明知上開贓物來路不明仍收受,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暨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嘉鈴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偵字第16618號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吳孟哲所竊得楊宗勳所有的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90元),後已放置於被告林嘉鈴所有的機車上,經被告林嘉鈴於偵訊中供稱該安全帽帶回其桃園租屋處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689號卷第18頁),是該頂安全帽已為被告吳孟哲轉交被告林嘉鈴,屬被告林嘉鈴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宗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689號卷第18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卷第2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971號被 告 吳孟哲

林嘉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與林嘉鈴為情侶關係,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8時30分許,由吳孟哲騎乘林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原不知情之林嘉鈴,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吳孟哲徒手竊取楊宗勳放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與林嘉鈴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後林嘉鈴詢問吳孟哲而知悉上開安全帽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吳孟哲處收受上開安全帽1頂而攜回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藏放。

二、案經楊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被告林嘉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吳孟哲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贓物,並攜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所竊取而收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