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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瑋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2號、114年度偵字第838號、第4156號、第4664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前因提供其以「流芯貿易企業社」名義申辦之100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及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類,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詐取不法利益,盜領他人存款,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詐取之不法利益多寡、盜領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竊盜及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張秀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700-xxxxxxxx61051號帳戶(詳卷)、新莊區農會904-xxxxxx58723(詳卷)之提款卡,業經告訴人掛失,認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洪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九○六xxx一二○號(詳卷),及門號○九二○xxx一一○號(詳卷)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洪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九三八xxx一二八號(詳卷)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洪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門號○九六三xxx八四九號(詳卷)SIM卡壹張,及Redmi Note 12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洪瑋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洪瑋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洪瑋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前段之部分 洪瑋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段之部分 洪瑋成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1862號

114年度偵字第838號114年度偵字第4156號114年度偵字第46642號

被 告 洪瑋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成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竊取時間,在附表一所示竊取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SIM卡連線,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SIM卡之電信商陷於錯誤,而獲得無須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不法利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莊安華店,藉協助張秀菊提領現金之機會,取得張秀菊中華郵政帳號700-xxxxxxxx61051號帳戶(詳卷,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904-xxxxxx58723(詳卷,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後侵占入己;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盜領時間,接續在附表二所示盜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上開提款卡,提領、轉帳附表二所示之盜領金額。

二、案經告訴人陳嘉玲、張凱風、張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稱 ①113年12月26日偵訊: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辯稱僅是拿取告訴人陳嘉玲手機、欲打電話給家人,因告訴人陳嘉玲熟睡而未與告訴人借手機,沒有拔SIM卡,也不承認竊盜云云。 ②114年1月14日偵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坦承附表一編號2、3竊取部分,但先否認有竊取SIM卡,經檢察官訊問始承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竊取SIM卡,惟辯稱未盜刷任何款項,僅是為了使用行動數據云云。 ③114年10月2日偵訊: A、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均將竊得SIM卡交給他人(另行偵辦)裝在自己手機內收取驗證碼,並非自己盜刷云云。 B、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承認附表二編號6部分,惟辯稱其他部分均經過告訴人張秀菊同意云云。 2 ①告訴人陳嘉玲、張凱風及被害人林錫欽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自己與被告是網友,有提供自己名下國泰帳戶給被告使用,但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6部分款項並不是自己領取,應是被告登入自己網路郵局操作等語。 4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3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①國際行動裝置識別碼(下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雙向通聯光碟及列印資料1份 ②0920xxx110、0938xxx128、0963xxx849於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雙向通聯、上網歷程光碟及列印資料各1份 ③本署本案門號分析資料1份 ①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名下之門號,且平時裝載於左列IMEI之行動裝置內之事實。 ②證明0920xxx11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左列IMEI之行動裝置連線,且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被告戶籍地附近之事實。 ③證明0938xxx128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左列IMEI之行動裝置連線,且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被告戶籍地附近之事實。 ④證明0963xxx849門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左列IMEI之行動裝置連線,且基地台位置多位於被告戶籍地附近之事實。 6 ①0920xxx110門號之遠傳電子郵件及附件、數據及加值服務各1份 ②0938xxx128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1份 ③0963xxx849門號之遠傳電子郵件及附件1份 ①證明0920xxx11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商品之事實。 ②證明0938xxx128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值商品之事實。 ③證明0963xxx849門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商品之事實。 7 ①監視器畫面1份 ②告訴人張秀菊名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及證人曹雅惠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論罪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三)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被告犯罪事實(三)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恣意戕害他人財產權,並於歷次偵查中均飾詞狡辯而妄圖脫罪,犯後態度極差,以致徒耗司法資源,顯見被告雖經歷前案審判與數月服刑,尚不足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是建請就被告曾否認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SIM卡門號 詐欺時間 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陳嘉玲 (提告) 113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華門市 ①0906xxx120(詳卷,未遭使用於詐欺得利) ②0920xxx110(詳卷) ①113年11月5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8日 ③113年12月1日3時36分許 ④113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 ①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②服務項目55123共90筆 ③VISA 0001-星寶禮包(星城Online) ④Netflix Subscription ①3,290元 ②9,990元 ③3,500元 ④390元 2 張凱風 (提告) 113年11月6日 14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華門市 0938xxx128(詳卷) ①113年11月6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③113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④113年11月6日15時許 ⑤113年11月6日15時許 ⑥113年11月6日15時1分許 ⑦113年11月6日19時14分許 ⑧113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 ⑨113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 ⑩113年11月6日19時27分許 ⑪113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⑫113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①(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②(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③(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④(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⑤(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⑥(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 ⑦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⑧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⑨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⑩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⑪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⑫Talent Digi(錢街Online) ①3,290元 ②3,290元 ③3,290元 ④3,290元 ⑤3,290元 ⑥3,290元 ⑦1,690元 ⑧1,090元 ⑨330元 ⑩3,290元 ⑪550元 ⑫170元 3 林錫欽 (未提告) 113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 裝有0963xxx849(詳卷)之Redmi Note 12Pro手機1支 ①113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VISA0000-000000(星城Online) ②VISA0000-000000(星城Online) ①2,000元 ②1,000元

附表二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之帳戶 盜領手法 盜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1日 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新莊安華店 農會帳戶 提領 2萬元 2 114年7月1日 5時49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新莊安華店 農會帳戶 提領 1,905元 3 114年7月1日 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民安郵局 郵局帳戶 提領 6萬元 4 114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新莊民和店 郵局帳戶 提領 2萬5元 5 114年7月1日 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新莊民和店 郵局帳戶 提領 1萬5元 6 114年7月1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 郵局帳戶 轉帳至曹雅惠(另行偵辦)名下之郵局帳戶(詳卷) 3萬15元 7 114年7月3日 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三重仁美店 郵局帳戶 提領 1,005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