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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瀚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瀚緯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逃避刑罰執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且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16號被 告 曾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瀚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禁止出國,亦曾因案遭通緝。曾瀚緯明知自己遭禁止出境、通緝,為逃避刑罰執行,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搭乘船隻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出境至柬埔寨。嗣曾瀚緯於115年1月23日遭柬埔寨遣返而搭乘班機返臺時,因曾瀚緯前無出境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瀚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國民管制檔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