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宏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補充為「毀越牆垣、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第6行至第7行「(下同)刪除、「1萬1,000多元之現金」更正為「1萬1千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告訴人蘇育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略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翻越校園圍籬並破壞竊戶鐵桿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爰僅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額、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1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80號被 告 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1月18日2時38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踰越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下稱厚德國小、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校園圍籬,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桿之安全設備進入厚德國小學務處內,徒手(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多元之現金得手。嗣學務處主任蘇育呈,因保全公司通知外人入侵,始至現場,發現辦公桌之抽屜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育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育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