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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一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一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行「新北板橋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

2、第4行「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負18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一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悠遊卡1張(不含其內現有儲值餘額,詳下述),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悠遊卡為警查獲時,內雖有儲值餘額226元,惟係被告於拾得本案悠遊卡後,於民國114年7月4日10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瑞林門市自行加值300元,加值前該悠遊卡內之餘額為負18元,加值後餘額為282元,被告再於114年7月4日10時7分許,持本案悠遊卡至統一超商消費56元,以致該悠遊卡內儲值餘額為226元【計算式:-18元+300元(被告自行加值之金額)-56元=22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第2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悠遊卡加值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時,該悠遊卡內之剩餘儲值金額為負數,上開消費金額係被告自行加值後所為花費,並非持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抵付,是本案悠遊卡內之剩餘儲值金226元,為被告所有,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93號被 告 吳一鋒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0時1分許,在新北板橋區文聖街161號全家超商興盛門市,見戴家祥遺失之白色底、珍珠奶茶圖樣、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置放在讀卡機上,遂將該張悠遊卡取走,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戴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悠遊卡金額照片、悠遊卡入金收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