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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害人社團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建設研究發展協會

現已更名為社團法人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有本院114年8月18日114新北胤登字第29330號公告在卷可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團理事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將社團公款存入私人戶頭,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了幫協會賺利息),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汽車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金額及利息歸還被害人,及2名被害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完畢,調解筆錄亦記載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因犯罪事證明確,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院已依被害人聲請,以115年度審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將該200萬元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存入銀行所生利息,合計5萬4,865元(見起訴書附表),被告已於115年7月8日調解程序時,賠償5萬5,300元現金給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05號被 告 張偉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德為社團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建設研究發展協會(下稱台灣電車協會)之理事長,為台灣電車協會之執行業務之人。張偉德明知社團法人之處理財務收支事務不得有虛報、隱匿等情事,亦不得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隨意作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理事長,保管台灣電車協會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便,於民國112年9月7日11時2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其中120萬元存入其妻張黛珮(無證據顯示張黛珮知情款項來源)所有、由張偉德使用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偉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及犯行),並於存款單上備註「因不知妻帳戶,就在隔壁玉山領,故無使用匯款」、「工作收入,玉山本人帳戶領出,存入欲作臺幣定存」等字樣,以此方式將上開12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已。張偉德猶嫌不足,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再從本案帳戶中提領80萬元現金,於112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存入前開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存款單上請註「因就在隔壁玉山本人帳戶領出,欲省匯費,故匯款」、「夫工作收入,贈與妻,欲作台幣優利定存」等字樣,以此方式將80萬元再次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張黛珮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匯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存款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台灣電車協會常務理事卓豐閔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成立台灣電車協會,並理事長一職之事實。 4 證人即台灣電車協會常務監事葛睿驎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成立台灣電車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一職,且負責管理協會,本案帳戶為其所保管等事實。 5 法人(台灣電車電能建設研究發展協會)登記公告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台灣電車協會理事長一職之事實。 6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額現金交易申報紀錄、玉山銀行取款憑證影本 2.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台匯銀電字0000000000號函、本案匯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申請書、匯豐銀行對帳單、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於本案帳戶取款存入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並於備註來記載上開文字,以其妻名義申辦定期存款等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和解書影本 證明被告侵占台灣電車協會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雖提出其與「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之和解書,然國際金融科技經濟發展建研會並非本案被害人即台灣電車電能建設研究發展協會,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本案被害人,合先敘明。被告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款項所獲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違法行為所得之孳息,請依第38條之1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年月 利息收入 (單位:新臺幣/元) 1 112.9 58 2 112.10 3,091 3 112.11 3,296 4 112.12 2,991 5 113.1 3,195 6 113.2 3,499 7 113.3 2,671 8 113.4 2,592 9 113.5 2,592 10 113.6 2,508 11 113.7 2,508 12 113.8 2,592 13 113.9 2,592 14 113.10 2,676 15 113.11 2,424 16 113.12 2,508 17 114.1 2,678 18 114.2 2,516 19 114.3 2,346 20 114.4 2,992 21 114.5 2,540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