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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俊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董俊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10分」更正為「20時13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許煒鑫發生爭執,即伸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6號被 告 董俊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強(涉嫌公然侮辱、強制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許煒鑫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趁許煒鑫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徒手伸入車內拉扯許煒鑫衣領,致其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疼痛、前胸壁抓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煒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董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址徒手拉扯告訴人許煒鑫衣領之事實。 2 被告許煒鑫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徒手伸入車內拉扯告訴人衣領等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