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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97、6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尚屬第二級毒品,其後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變更係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適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刑罰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685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報告單在卷可稽,依托咪脂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如前所述,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殼、包裝袋,亦均已沾附該毒品成分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6856卷第8頁、第34至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1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顆 ⒈鑑驗編號 AG736-01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5.0022公克,驗餘量4.618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⒉鑑驗編號 AG736-02 ⊙煙彈內含煙油1顆 ⊙毛重4.84公克,驗餘量4.57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G7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997卷第40頁) 犯罪事實一、㈡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微量無法秤重) 粉末狀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6856卷第21頁) 3 依托咪酯煙彈1顆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J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856卷第60頁) 4 電子主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第6856號

被 告 陳昱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11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內含菸油2顆(毛重各5.0022公克、4.8400公克),復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㈡於114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吸食

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又於同日夜間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4.3501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電子菸主機1支,復徵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⑵證明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13031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各1份 (11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56013032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7)各1份 (114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G7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J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㈠㈡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煙彈2顆,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扣案電子菸主機1支、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