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祐豪
葉信利
李碩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A06、A07、A08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6、A07、A08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刑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A06、A07、A08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渠等所陳之犯罪動機,係因家人即被告A06之姊、被告A07之女、被告A08之女友遭人言語調侃等,均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且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A06、A07與告訴人A04、A03、A05均達成調解,告訴人A04、A03、A05願宥恕其等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衡以告訴人A04、A03、A05對被告A06、A07、A08均撤回本案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衡情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A06、A07、A08因前述犯罪動機與告訴人A04、A03、A05發生爭執,竟在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A
04、A03、A05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6、A07、A08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獲告訴人A04、A03、A05之諒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A06、A07、A08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21、25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6、A07、A0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致告訴人A04受有胸部、腹壁、臉部、左側眼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3受有左眼鈍傷、角膜擦傷併下眼眶骨骨折、左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側犬齒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與右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臉部擦挫傷、頭部創傷、下唇和上唇繫帶撕裂傷共5公分、右側顳顎關節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5受有臉部淺撕裂傷1公分與0.5公分、鼻骨骨折、左眼周鈍傷等傷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A06、A07、A08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4、A03、A05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3人已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A06、A07、A08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 告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5年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典華會館大門外,與A03(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A04、A05及陳志偉等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3、A04、A05及許家誠,致A04受有胸部、腹壁、臉部、左側眼挫傷等傷害;A03受有左眼鈍傷、角膜擦傷併下眼眶骨骨折、左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側犬齒齒震盪、左上顎側門齒與右上顎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臉部擦挫傷、頭部創傷、下唇和上唇繫帶撕裂傷共5公分、右側顳顎關節及雙手挫傷等傷害;A05受有臉部淺撕裂傷1公分與0.5公分、鼻骨骨折、左眼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A04、A05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03、A04、A05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莊典華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