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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浩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翁浩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倒數1、2行「足生損害於陳怡宏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均補充「(翁浩誠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部分,業經陳怡宏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被告雖有2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同一犯罪計畫中,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其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陳怡宏提出誹謗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337號被 告 翁浩誠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翁浩誠因與陳怡宏有私人糾紛,明知陳怡宏之姓名、照片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翁浩誠」,在社團「愛新莊我是新莊人」上刊登陳怡宏及胡勝堂之合照,並發表「注意注意#胡勝堂#上下游#喪屍」、「這個人在抽什麼 這不是陳怡宏的朋友嗎?」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影射並傳述陳怡宏與胡勝堂為毒品上下游關係,陳怡宏有在販賣或施用毒品,非法利用陳怡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怡宏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於115年1月13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

以帳號暱稱「KindCranberry5625」,在社團「我是新莊人」上刊登陳怡宏個人臉書照片,並發表「我爸長期吸毒 他說不會被關 我該怎麼辦 管理員幫幫我 別刪文」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影射並傳述陳怡宏在施用毒品,非法利用陳怡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怡宏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浩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以前開臉書帳號分別張貼照片及發表文字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檢舉導致伊被警察查獲,伊想讓大家知道告訴人也有吸食毒品,但伊沒有直接證據等語。 2 告訴人陳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上開被害事實。 3 臉書社群軟體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上述刊登告訴人照片並發文影射或表示告訴人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浩誠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