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蔡龍祥、劉祐辰之警詢證詞」(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人民即便有權拒絶酒測,警察也能依法當場移置保管被告的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絶酒測且欲騎乘機車離去,經依法執行職務之本案員警3人制止,其竟施以強暴行為,並致2名員警告訴人受有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名告訴人之傷勢,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市場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龍祥、劉祐辰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沒有調解意願,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2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職務之員警判斷其疑似酒駕而遭攔查,A04停車後拒絕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測試,並拒絕下車欲發動機車離開現場,員警蔡龍祥、陳彥嘉及劉祐辰3人(下合稱員警3人)見狀上前用手壓制A04,詎A04竟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蔡龍祥的手以脫離其控制,後又徒手與員警劉祐辰扭打在一起,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蔡龍祥及劉祐辰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蔡龍祥受有左手小拇指擦挫傷,劉祐辰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右下眼角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龍祥、劉祐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在上址為警攔查,被告欲脫離執行職務之員警控制而對員警施強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告訴人蔡龍祥及劉祐辰所受之傷勢為其上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龍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為警攔查後,拒絕配合警方下車,證人蔡龍祥之手壓制被告不讓其離去時,被告竟徒手拉扯證人蔡龍祥的手以脫離其壓制,證人蔡龍祥因而受有左手小拇指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劉祐辰見蔡龍祥的手遭被告扯開後,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遭被告拉扯,證人劉祐辰因而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及右下眼角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4 蔡龍祥、劉祐辰之傷勢照片 證明蔡龍祥受有左手小拇指擦挫傷、劉祐辰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及右下眼角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115年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蔡龍祥、劉祐辰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拒不配合,且對當時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蔡龍祥、劉祐辰施強暴之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對本案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蔡龍祥、劉祐辰施以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檢 察 官 蔡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