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被告到案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被告持十字起子用以行竊,雖未扣案,惟此工具既能用來拆卸機車車頭大燈及前面板,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至為警查獲時止,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4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非輕,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竊得者為機車車頭大燈及前面板,價值尚非甚高,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本案機車車牌遭吊扣,為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竟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懸掛使用,顯然心存僥倖,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CH-6299」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購買、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上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機車車頭大燈及前面板,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德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CH-6299」號車牌壹面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德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頭大燈、前面板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被 告 黃德政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3次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之案件,經同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14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德政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牌照在民國114年8月12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某日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其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MCH-6299」號車牌1面,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車牌後交付黃德政,黃德政即自斯時起,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㈡黃德政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9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卸除陳水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大燈及前面板,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陳水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並報告本署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水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警詢時原均否認犯行,辯稱未使用任何手機門號,偵訊中原亦否認犯行,至檢察官提示被告另案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門號上網歷程紀錄後始坦承犯罪。 2、辯稱僅卸除機車前面版,未竊取車燈。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名下機車車頭大燈及前面板遭竊之經過。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牌照在114年8月12日上午11時24分遭吊扣。 4 監視影像畫面截圖5張、影像檔案3個(燒錄於光碟內)、遭竊機車之照片2張、被告到案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抵達犯罪現場。 2、證明告訴人名下機車之面板、大燈均遭竊。 3、證明被告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9
月22日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此部分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本案偽造之車牌1面及犯案工具十字起子1把,係屬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