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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乾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曾采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明乾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反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大鎖1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考量該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徒增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之耗費,因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87號被 告 曾明乾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乾因與A03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5年2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路旁,見A03擬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仍基於強制犯意,徒手以其攜帶之機車大鎖將本案機車後輪胎處上鎖,致A03無從使用本案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照片 1、告訴人於115年2月7日9時45分許,擬自新北市○○區○○路0號路旁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本案機車後輪胎處於上開時間地點經人以機車大鎖上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