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緯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00、16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緯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緯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承融達成和解(尚待履行;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惟未能與告訴人梁弘毅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一番賞公仔3個、編號2所示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雖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承融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500元予告訴人蔡承融,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可參,然告訴人蔡承融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承融,是以,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00號
被 告 王緯得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管領、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弘毅、蔡承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籃玉穎附表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 1 115年1月1日 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梁弘毅 (提告) 一番賞公仔3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2 115年1月3日 5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蔡承融 (提告) 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2,500元)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