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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吉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江吉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徒手破壞鐵網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窗戶進入林裕勝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號五根長汪商店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在林裕勝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五根長汪商店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扯破壞該處鐵絲網之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產生空隙後,再攀爬踰越該空隙而進入商店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案發地點之鐵絲網,並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隔絕商店與戶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徒手拉扯破壞該處鐵絲網進而產生空隙後,再攀爬踰越該空隙進入商店內行竊,以此方式使鐵絲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惟告訴人林裕勝於警詢時係陳稱:犯嫌破壞商店後方鐵絲網後進入店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案案發地點係以架設鐵絲網作為與戶外隔絕所用之安全設備,並無安裝窗戶之設施甚明,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2 愛心零錢箱1個 3 護照套2個 4 三折錢包1個 5 袋子1個 6 牛仔布包1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37號被 告 江吉川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4時37分許,徒手破壞鐵網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窗戶進入林裕勝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五根長汪商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愛心零錢箱1個、護照套2個、三折錢包1個、袋子1個、牛仔布包1個(總價4,2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裕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吉川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破壞鐵網後翻窗進入五根長汪商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裕勝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徒手破壞鐵網後翻窗進入五根長汪商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資料卡、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徒手破壞鐵網後翻窗進入五根長汪商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