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皓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皓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告訴人王國興提出之通話詳細資料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Lalamove」快遞平台提供代墊貨款之服務,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鞋子1雙(含鞋盒1個),雖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06號被 告 施皓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57分許,使用母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向LALAMOVE外送員王國興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要求王國興先行代墊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致王國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由施皓恩交付欲寄送之包裹與王國興,王國興則先將包裹費用6000元交付施皓恩,復依施皓恩之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後,驚覺聯絡不上施皓恩及其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LALAMOVE外送平台上,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下單,向告訴人王國興隨意講述寄送地址,詐騙告訴人先行代墊之包裹費用6000元等語。 3 告訴人王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LALAMOVE外送員,接收被告指派寄送包裹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先代墊包裹費用6000元,然告訴人將包裹送抵被告指定地點後,驚覺聯絡不到收件人及被告,損失6000元及運費345元等事實。 4 LALAMOVE外送訂單擷取照片、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寄送包裹,並請告訴人先行代墊包裹費用6000元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母親等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間,多次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代墊包裹費用之服務,詐騙外送員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