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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被告

吳尚真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吳秉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侵占之款項,業據告訴人吳尚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5061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11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另告訴人主張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主張就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部分及本案一併商談和解,嗣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8號調解筆錄、115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業務員之便,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8號調解筆錄第3款之記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如前所述,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吳尚真 8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8號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被 告 吳尚真

吳秉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生自民國114年間起受僱於由吳尚真擔任合夥人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鼎國際汽車」擔任業務,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當日,將吳尚真令其交付予廠商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返還)侵占入己,嗣經吳尚真察覺上情後,因一時憤怒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公司址,持熱熔膠鞭打吳秉生之臀部、腿部及背部,致吳秉生受有右手、背部多處、左小腿及雙臀鈍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真、吳秉生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德政、吳思維、鄧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吳秉生傷勢照片、熱熔膠照片、現場毆打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尚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吳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扣案之熱熔膠1根,是供犯罪且屬被告吳尚真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吳秉生涉嫌業務侵占之款項10萬元,因業已歸還被告吳尚真,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查,因本件被告吳秉生係將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而非破壞持有之竊取行為,故報告意旨認被告吳秉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違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 檢 察 官 顏煜哲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10-12